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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7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钟福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钟福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626号原告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吴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甘露、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金,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京鼎公司)与被告钟福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京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甘露、陈昱,被告钟福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京鼎公司诉称,被告钟福金经原告股东香港京鼎集团2013年2月20日做出股东决定,任命其为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实际掌控原告经营,并同时持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厦门澳网城项目相关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共11本(即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4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7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3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45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1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0号、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5号和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4号)。除此之外,被告还掌握原告所有的证照、文件和资料。现经原告股东香港京鼎集团做出股东决定,已免去被告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委派吴迪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在被免职后仍将上述原告资产及证明原告资产的权属证书霸占不放,不进行移交。后原告获悉被告拟利用上述土地房屋权证进行融资获利,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上述原告开发的“奥网城”项目相关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共11本);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证照、文件和资料(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证据保全费5000元)。被告钟福金辩称,第一、程序上,以被告作为原告起诉厦门市工商局、第三人吴迪的行政案件【(2014)思行字第89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二、本案诉讼的提起不是厦门京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厦门京鼎公司在吴迪、陈冠洲的操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涉案材料掌握在谁手中,都没有义务移交给以吴迪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京鼎公司处;第三、涉案材料大部分在香港京鼎集团掌控,被告并没有掌握大部分的材料,因此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厦门市工商局颁发厦门京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钟福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5月15日厦门市工商局颁发厦门京鼎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福金因不服厦门市工商局的上述核准变更登记,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思行字第89号】,并认为本案应以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6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月16日上述行政案件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厦行终字第107《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钟福金的上诉,维持原审驳回钟福金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1月29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另查,根据被告钟福金在上述(2014)思行字第89号行政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清单,原厦门京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印鉴、营业执照、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文件和相关资料,仍然在被告钟福金手中自由使用。又查,下列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厦门京鼎公司,证号分别为: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4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7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3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45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1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0号、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5号和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4号。审理中,原告厦门京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钟福金持有的原告所有的“奥网城”项目相关的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及原告证照、文件和资料(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清单)。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6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思民初字第7626-2号民事裁定书、(2014)厦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讼争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4)思民初字第762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厦门京鼎公司提供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12日香港金鼎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股东决定及三份《移交资料清单》,以证明被告钟福金目前已不是原告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掌握原告名下奥网城项目的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和资料等,均应移交给原告。被告钟福金对上述两份股东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决定是不真实、非法的,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三份《移交资料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三份移交资料清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则认为其提交的三份移交资料清单均系原件)。被告并提交香港京鼎集团的《通知》、《收件单》,证明作为厦门京鼎公司唯一的股东香港京鼎集团已经接管了涉案的部分主要文件资料,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通知并没有体现谁移交给谁,也没有任何签字,移交清单没有任何正常移交要件,被告陈述移交给吴宗宪,但吴宗宪本人也未到庭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厦门京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讼争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权利人为“厦门京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属于原告的财产;厦门京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卡等证照、文件和资料等亦属于原告财产。鉴于2014年5月15日厦门市工商局已颁发厦门京鼎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迪,被告钟福金已不再是厦门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案现已审结,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已无权再代表厦门京鼎公司持有前述原告所有的财产,理应将案涉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及其他证照、文件和资料等(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清单)返还原告。被告提出涉案材料已移交给香港京鼎集团,被告并没有掌握大部分的材料,但其为此提交的《收件单》上并没有任何交接人的签字,被告亦无法明确其将案涉材料移交给何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下列11本《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即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4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7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8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3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459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1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2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5890号、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5号和厦国土房证第00010734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二、被告钟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证照、文件和资料(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三清单);三、被告钟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福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