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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与苏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苏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告苏栋明。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庆物资公司)诉被告苏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庆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烟煤,共计货款7379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余款59794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苏栋明向圣庆物资公司购买烟煤。具体经过如下:2013年7月9日,苏栋明购买价值31676元的煤炭,并由苏栋明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2013年7月11日,苏栋明购买价值16243元的煤炭,并由苏栋明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2013年7月17日,苏栋明购买价值7732元的煤炭,并由苏栋明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2013年8月1日苏栋明委托程亚太代收煤炭16.34吨,委托叶桂银代收煤炭16.06吨,每吨560元,均由程亚太、叶桂银出具收条给圣庆物资公司,当日苏栋明支付圣庆物资公司货款14000元,余款未付。据此,苏栋明共结欠圣庆物资公司货款59794元,后苏栋明一直未能支付该款,圣庆物资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圣庆物资公司提供的《欠条》、《收条》、电话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9794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栋明应支付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979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xx360)。案件受理费129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苏栋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陶 慧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莺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