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铭声、杨英等与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陈铭声,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54。原告:杨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26。委托代理人:陈铭声,与杨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一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元,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明辉,广东省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陈铭声、杨英诉被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康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珠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声并作为原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元、洪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远康厂挂靠电白四建(自己投资、自己管理)建筑前山镇工业区远康二区厂房。12月上旬远康厂总经理(另一半投资人)谢振章开始采购建广沙石场沙、石及租用勾机建筑远康厂二区项目,谢振章承诺每第二个月付清上个月货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一共用去货款277460元(未包另增加工程路面用15000元沙、石粉款),己付240000元,尚欠37460元。仓管员谢桂友(谢振平亲叔)、远康厂保安徐彩强、谢振章女助手林静静、电白四建都在送货单或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在2013年间,工程未完工时,每过一个月或两个月都付部分沙石款,工程竣工后2014年间,每月每星期都电话或亲临厂部追讨货款都未果。电话未接(知道来电意图,财务主管、老板无肯接),亲临厂部(保安、咨询台小姐未经允许不得开锁上三楼电梯),摆明赖账。追讨电白四建时,电白四建说是被远康厂挂靠,付款是远康厂,以前每次都是远康厂付款。远康厂、电白四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时间己过一年,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清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7460元;二、判令被告负责本案的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37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总单、结算单(2013年1月24日前)及林静静写下证据,结算单(13年3月23日-5月2日)及送货清单,结算单(13年5月份)及送货清单,欠据(13年6月份)及送货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7月份)及送货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8月份)及送货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9月份、10月份)及送货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10月30日—12月2日)及送货清单。被告远康公司答辩称:被告远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康公司的起诉。被告远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远康科技塑料城二期施工工程购进材料检验流程要求、《珠海市远康科技塑料城二期4#、5#、6#、7#楼及宿舍2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答辩称:工程比较复杂,我们接受的是远康厂房二期、三期工程,原告提供的沙价值27万多元,按照我们对原告证据的分析,我们施工工程部分的沙款基本付完,理由是我们施工管理人签名计算的货款已付清,我们负责二、三期厂房6米范围内的道路混凝土工程,6米外是远康公司的自建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名有徐彩强、谢贵友是远康公司老板的叔叔,徐彩强、谢贵友有一部分是他们自己的,也有一部分是我们的,我们现在没办法分清哪些属于我们,也没办法从原告证据中分清哪部分沙款是我们的。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英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建广沙石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沙、石、勾机等。陈铭声与杨英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远康公司与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远康科技塑料城二期4#、5#、6#、7#楼及宿舍2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以总包干方式承包远康科技塑料城二、三期4#、5#、6#、7#楼及宿舍2全部工程。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分别由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明林、吴土财等及被告远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桂友、徐彩强签名,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电白四建(远康厂)”。双方按期进行结算,并写下结算单,由被告远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远康项目部”印章。结算后,由被告远康公司开具汇票,收款人为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由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在汇票上背书将汇款金额转让给原告,再将汇款给原告,原告收取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沙、石、勾机结算总单(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计算,价款共计277460元,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为24万元,余额为37460元。被告远康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对沙石等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坦洲镇建广沙石场”向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施工的远康工地供应沙石及提供勾机服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均注明是“电白四建(远康厂)”,可见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日终止,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支付欠款余额374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支付期限届满起算,本院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中,被告远康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远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是在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基础上再加签,没有以独立的合同主体身份签名,被告远康公司解释作为建设方对质量的验收签名是合理的。被告远康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支付的款项是作为工程款向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开具票据,再由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后支付给原告,是对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工程款项使用的监管,并不能证明被告远康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庭审中称第三期工程由被告远康公司自己施工,他们给我们1%管理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不能认定该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借用资质人只有在以自己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时,借用人才承担责任,也即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远康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此外,根据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的陈述,无法分清向原告购买的沙石是用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还是被告远康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显然是混同关系,而该混同关系是被告远康公司、被告电白四建珠海公司内部对沙石的使用关系,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远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铭声、杨英支付37460元;二、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铭声、杨英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铭声、杨英要求被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原告陈铭声、杨英预交),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