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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5月9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邢某某、被害人孙某甲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天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天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邢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辛洁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邢某某持木棒在孙某甲头部、身上乱打致孙某甲四处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57211.29元、护理费12969.18元、误工费2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300元、鉴定费27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20713.47元。重审中孙某甲要求追加二次手术的医疗费931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前请标准计算。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辩护人辛洁世辩称邢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邢某某的医疗费应当在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中扣除。经重审查明,被告人邢某某1990年入赘到秦州区娘娘坝镇童某甲家,被害人孙某甲与邢某某系邻居。2006年被告人邢某某家划分的宅基地与孙某甲家相邻,2011年,两家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矛盾。2013年3月初,邢某某家盖房时,在其宅基地与孙某甲家中间的水道内插一木桩作为线桩,3月5日9时许,孙某甲让邢某某将木桩拔掉,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打,邢某某持一木棒在孙某甲头部及身上击打数下,致孙某甲受伤,邢某某亦被其他人打伤。孙某甲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①颅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左侧脑脊液耳漏;2.胸部外伤①肋骨骨折、②胸腔积液、3.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侧腓骨下端骨折;5.左侧内踝骨折;6.眩晕;7.左耳聋、右耳听力下降。邢某某经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4.腹股沟斜疝(左侧)。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左耳听力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颅骨多发线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踝关节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又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颅骨多发线性骨折属轻伤、左侧胫骨下端内踝处线性骨折属轻伤、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属轻伤、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左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属重伤。邢某某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孙某甲受伤治疗时被告人邢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孙某甲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邢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秦州公安分局娘娘坝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邢某某报称自己也受伤,办案民警让邢某某去治疗。邢某某于当日到天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3月11日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孙某甲受伤后在天水四○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53908.09元,后又于2013年5月16日到甘肃省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京医院诊疗,花医药费1260元。孙某甲又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在天水四○七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7天,住院结算8452.33元,其中甘肃省新型农村医疗补偿4066.44元,自付金额4385.89元。另产生医疗费260.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814.88元孙某甲造成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7795.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5日10时45分,秦州公安分局娘娘坝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初步了解,村民孙某甲与同村村民邢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邢某某用木棒将孙某甲殴打致伤;2.被害人孙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孙某甲与邢某某系邻居,案发时邢某某家盖房为了定房屋墙角基地坐标,将一木桩钉在两家之间水渠中,10时左右,他去找邢某某让把木桩拔掉,邢某某不愿意,他动手拔木桩时,邢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钉木桩的木棒在自己身上击打数棒致他受伤;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1时左右,他在自家宅基地上整理石块,看见孙某甲与邢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邢某某从自家宅基地捡起一根木棒朝孙某甲走去,邢某某举起木棒正要打孙某甲时,岳父让自己搬石头去,后看见孙某甲已躺在房台子底下,邢某某站在房台子上用木棒殴打孙某甲;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看见孙某甲站在宅基地院墙上,听见孙某甲与邢某某在争吵,后邢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上了孙某甲蹲着的院墙,从孙某甲头上打了一棒,将其打倒在院墙下面的墙角,邢某某站在院墙上用木棒在孙某甲身上打了几棒。有几个不认识的村民来劝,人群中一个年轻人把邢某某打了几拳;5.证人孙某丙(孙某甲侄子)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大约10点多,自己在自家新宅基地干活,看见孙某甲站在他家院墙上和邢某某吵架,孙某甲被邢某某拿木棒朝头上打了一下,栽倒在邢某某家一边的石基下。他赶紧跑过去时看见邢某某还在拿木棒在孙某甲腰上和胯上打,一把将邢某某摔在一边,看见孙某甲脸上、鼻子都有血,就赶紧喊着叫人,然后将孙某甲送到了天水四○七医院;6.证人童某乙(邢某某堂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早上10时许,他看见在邢某某家盖房的地方围着一群人,孙某甲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听说是被邢某某打的,当时大家就把孙某甲往医院送,在医院给了孙某甲妻子1000元钱让给孙某甲看病;7.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孙某甲与邢某某系邻居,两家经常因为宅基地问题吵架,在邢某某打伤孙某甲前,孙某甲也把邢某某打过一次;8.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邢某某、孙某甲两家都是邻居,十几年前和孙某甲一起出去干活时,发现孙某甲的一只耳朵不好;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孙某甲从小在一起玩耍,孙某甲十几岁时耳朵就有问题,有时说话听不太清;10.证人童某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的听力在和邢某某打架之前就有问题,离近给他说话他能听见,但离的远声音小说话他听不见,这个村里好多人都知道,在印象中近十几年他的听力就有问题;1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他与孙某甲家曾于2011年4月因宅基地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将孙某甲打伤后,孙某甲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自己在那里等着,就被派出所的人来带走了。2013年4月26日主动到派出所自首。亲属在孙某甲治疗时支付1000元医疗费;12.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邢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作案工具;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邢某某伤害孙某甲时的现场情况;14.天水四○七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孙某甲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①颅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左侧脑脊液耳漏;2.胸部外伤①肋骨骨折、②胸腔积液、3.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侧腓骨下端骨折;5.左侧内踝骨折;6.眩晕;7.左耳聋、右耳听力下降;15.天水中医医院病历材料,证实邢某某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4.腹股沟斜疝(左侧);16.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颅骨多发线性骨折属轻伤、左侧胫骨下端内踝处线性骨折属轻伤、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属轻伤、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左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属重伤;17.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孙某甲伤情的情况补充说明,证实孙某甲左耳听力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颅骨多发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踝关节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8.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19.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属八级伤残;20.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娘娘坝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邢某某报称自己有伤,办案民警让邢某某去看病;21.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黄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明,证实孙某甲受伤后在天水四○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53908.09元。于2013年5月16日到甘肃省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京医院诊疗,花医药费126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孙某甲在天水四○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结算8452.33元,其中甘肃省新型农村医疗报销4066.44元,自付金额4385.89元,另产生医疗费260.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814.88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发生邻里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邢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后又能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根据有效票据支持;误工费因医嘱未载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故应按孙某甲二次实际住院时间结合农林牧渔业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人每日70.50元计算支持;孙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因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故应依据孙某甲住院时间结合同行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护理,每日70.5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孙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孙某甲与邢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不应成为邢某某持械伤害他人的理由;邢某某虽然受伤,但无证据证实是孙某甲所为,对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邢某某的医药费应从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59814.88元,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7795.88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于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