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春亮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栖行初字第45号原告唐春亮,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339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毕瑞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锡祥。委托代理人李传伟。原告唐春亮诉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亮、被告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锡祥、李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亮诉称,原告系合法经营小吃服务的个体工商业主,为将经营场所地址由栖霞区某某桥街道某某城X号地块XX-XX-XXX变更至自购的位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栋XX室的临街商业用房。原告多次到被告区工商局的尧化门工商所要求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但该所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托,并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迫于无奈,2014年10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的尧化门工商所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商业用房购房合同等各项资料,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所始终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并准许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春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变更申请1份、顺丰速运寄件单据1份、被告收件快递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经营地申请的材料,但被告没有给其变更经营地。被告区工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答辩人对原告变更申请的办理是合法妥当的。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到被告尧化工商所要求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但该所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脱并拒不办理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变更,原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街道某某城X号地块XX-XX-XXX,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幢XX室。原告来尧化工商所现场提出经营场所变更申请,仅提供工商变更申请登记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原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即某某花园X幢XX室)应是可以合法使用的场所,其与某某集团南京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该房屋《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与物业有关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六项中约定,“如商铺业主(或使用人)需要经营对相邻业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如包括但不限于噪音、油烟、光、辐射等)的业态,(包括但不限於餐饮、娱乐等),须自行协调相邻业主或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见。”因此,原告拟变更的场所属应取得相邻业主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才能合法使用。同时《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尧化工商所工作人员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当场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即提供拟变更的场所相邻业主或有利害关系业主签字同意的意见书以及该处房屋商业用房产权证明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原告称“迫于无奈,于2014年10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尧化工商所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商业用房购房合同等各项资料,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所始终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尧化工商所工作人员于10月27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材料,发现原告邮寄的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两次通过尧化工商所办公电话8557×××3联系原告(手机号130××××8667,该号为原告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中所留),告知原告,根据原告和某某集团南京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与物业有关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六项中约定,原告需补齐拟变更的场所的相邻业主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签字同意的意见书以及该处房屋商业用房产权证明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电话中还善意提醒原告依据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建(2011)97号《关于某某新尧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商业地产项目不设餐饮服务。2014年11月5日,尧化工商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1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邮政局以收件地址(即原告邮寄申请材料所填写的发件地址,亦为原告现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场所)有误,无法投递为由,将邮件退回尧化工商所,并出具改退批条。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变更登记申请的办理是合法妥当的,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工商局向本院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邮寄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1份,包括快递凭证1份、工商变更登记申请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事实。证据2,某某集团南京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附件中约定原告拟变更的经营场所应取得相邻业主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方可使用。证据3,中国电信的通话记录明细以及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两次电话联系原告。证据4,区工商局尧化工商所的栖霞工商分局受理登记回电回函登记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已2次电话告知原告变更申请须补齐意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证据5,南京市环保局的《关于某某新尧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建(2011)97号)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新尧地块商业用房不设餐饮服务。证据6,区工商局尧化工商所的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的内容。证据7,栖霞区邮政局的投递邮件及改退批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材料并因地址有误无法投递被退回。证据8,《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上述规定,证明我局没有准许原告变更经营场所的原因是需要原告方补充提交材料。被告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开发商的约定,不是工商局不同意变更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是工商所自行制作,且是事后补充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电话通话的时间较短,不可能说这么多内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申请变更地址无关。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商局自制的,真实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因根据其购房新的地址邮寄,且应标明其电话联系方式。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条例,增加了行政许可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唐春亮向被告区工商局邮寄了工商变更申请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街道某某城X号地块XX-XX-XXX的南京市栖霞区唐春亮小吃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申请要求将原经营场所由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街道某某城X号地块XX-XX-XXX变更到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幢XX室临街商业用房。收到原告唐春亮的材料后,被告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电话与唐春亮联系,告知其需补齐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从事餐饮行业的签字意见书及产权证,并要求其本人到区工商局尧化工商所沟通此事。因原告唐春亮未到尧化工商所,2014年11月5日,尧化工商所根据原告唐春亮邮寄申请材料所填写的发件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1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邮政局以收件地址有误,无法投递为由,将邮件退回尧化工商所,并出具改退批条。原告唐春亮认为其向被告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后,被告区工商局未作出任何处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区工商局具有其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职责。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被告区工商局在收到原告唐春亮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申请后,电话告知其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且根据原告唐春亮邮寄申请材料所填写的发件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邮寄的书面要求原告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告知书,虽被邮局退回,但不能否认原告唐春亮知晓需补正申请材料的事实。原告唐春亮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申请,因其未补正材料,被告区工商局未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