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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微山县欢城镇宋闸村村民宋某一起驾驶摩托车带习狗逮野兔,当行驶至欢城镇小屯村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甲家的狗追咬田某的习狗,田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携带红缨枪出门与田某争吵进而二人相互厮打,田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王某甲的背部刺了一刀,造成王某甲左侧背部被刺伤。王某甲二哥王某乙(年龄46岁)闻讯赶出院门手持铁棍与田某厮打,厮打中田某用匕首向王某乙的左胸猛刺一刀,导致王某乙开放性胸外伤、中度休克。期间王某乙用木棍将田某的右臂砸伤,导致田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田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现田某已经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王某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在被告人田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积极参与打斗,结果导致被告人田某致被害人王某乙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告人田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