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启清与王芬、邱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启清;王芬;邱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赵启清。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王芬,曾用名王菊芬。被告:邱仁良。原告赵启清与被告王芬、邱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芬、邱仁良立即共同返还借款3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芬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芬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事实,但至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芬与被告邱仁良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芬、邱仁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启清借款本金3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芬、邱仁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