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立堂诉环保局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堂。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平。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波,局长。上诉人刘立堂因与被上诉人程连平、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5月24日,第三人设立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担任负责人,1997年12月4日,劳动服务公司停止经营。1994年,劳动服务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建设五层商住楼房一栋。2001年8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是刘立堂个人行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立堂本人负责。2、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在燕山路楼房一栋(除董玉昌卖掉两套房产12.5万元及收取李天佑4.5万元除外)以及博兴县债权常成林4万元均归刘立堂个人所有;3、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切债务(刘立堂历任后除外)均由刘立堂个人负责,与环保分局无关”。依照协议书约定,位于燕山路115号楼房包括被告程连平占有的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在内的未销售房屋部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程连平却以2009年4月2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由占有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房屋,拒不返还原告。原告作为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价款6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程连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程连平辩称,涉案房屋是程连平于2009年4月从方兆和、方云手中购买,程连平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的房屋系东营市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开发建设,被告程连平于2009年入住该房屋。2012年11月27日被告程连平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燕山路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宿舍楼的住房被刘立堂撬换门锁入住。东营市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成立,1997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刘立堂于1994年至1996年任该公司经理。2001年8月6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与刘立堂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是刘立堂个人行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立堂本人负责。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在燕山路楼房一栋(除董玉昌卖掉两套房产12.5万元及收取李天佑4.5万元除外)以及博兴县债权常成林4万元均归刘立堂个人所有。原告刘立堂依据该协议请求确认其系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程连平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9年已购买该房屋。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程连平应赔偿原告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年5000元计算四年。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合法建筑,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立堂的起诉。刘立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所在楼房虽然在建设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是因当时规划管理造成的。对于因违反上述规定是否是违法建筑应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直接作出认定,且涉案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事实上也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审裁定以涉案房屋属于不合法建筑为由,认定上诉人刘立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立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建造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刘立堂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系违法建筑,涉案房屋在建造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涉案房屋因其建造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存在上述情形的房屋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刘立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