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成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廉永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廉永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廉永战。上诉人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诉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收到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6月20日,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家处泰州市海陵区西仓牛市巷1、2号廉正明名下价值数十万元房产被一伙不明身份的歹徒强行拆毁,住宅内的财产尽数被毁和丢失。廉永忠被这伙歹徒强行控制并夺取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将摄像机拍摄的施暴视频及摄像机里原有视频资料全部删除,并威胁如果再拍就砸毁摄像机。廉永忠随即向110报警,110接警后即派人到现场做了询问记录并录像。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案发一年多时间内,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分别向公安110、江苏平安民声服务台、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海陵公安分局、泰州市公安局投诉举报房屋被拆、财产被毁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破案,但被起诉人一直未给任何答复。现要求被起诉人限期履行保护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所诉事实系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成章、廉永忠、廉永惠、廉永战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理解错误,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对报案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并非要求尽快破案。公安机关长达一年多时间未给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诉人诉求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属刑事案件,系混淆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6月份,廉永忠分别向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报案依法立案处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亦援引上述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关职责,故上诉人所提主张属于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审 判 员 张国余代理审判员 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晓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