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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468-1号原告:袁卫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美祥,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经理。被告:钟承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卫丰、巢湖市���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袁卫丰、巢湖市金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章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阚青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