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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韦献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伟。200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伟从保山市隆阳区来到昌宁县,入住昌宁县田园镇盛豪宾馆405号房间,23日凌晨5时许,韦某伟使用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381790044816)插进门缝开锁,进入盛豪宾馆402房间内,戴上一对黑色手套将住宿人员左某权的人民币3070元盗走,后关好房门返回到405房间。后该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盛豪宾馆201房间内实施盗窃,但在该房间内没有盗窃到财物,后韦某伟再次返回到402房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伟和韦某德取得联系,二人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临沧市云县,7月23日当晚一起入住位于云县客运站旁的花园宾馆413房间,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伟仍然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409房间内,将住宿人员阿甲、阿乙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被告人韦某伟于2014年7月24日在云县花园宾馆41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伟从保山市隆阳区来到昌宁县,入住昌宁县田园镇盛豪宾馆405号房间,23日凌晨5时许,韦某伟使用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381790044816)插进门缝开锁,进入盛豪宾馆402房间内,戴上一对黑色手套将住宿人员左某权的人民币3070元盗走,后关好房门返回到405房间。后该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盛豪宾馆201房间内实施盗窃,但在该房间内没有盗窃到财物,后韦某伟再次返回到402房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伟和韦某德取得联系,二人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临沧市云县,7月23日当晚一起入住位于云县客运站旁的花园宾馆413房间,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伟仍然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409房间内,将住宿人员阿甲、阿乙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被告人韦某伟于2014年7月24日在云县花园宾馆41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韦某伟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及领条;证人韦某德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权、阿乙、阿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韦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3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建设银行卡1张、手套1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杨郁宣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