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伍家滔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家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029号罪犯伍家滔,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象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家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1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伍家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伍家滔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家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02.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伍家滔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家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家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