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香。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过佳瑜。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垂晓。原告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尔申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坪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尔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过佳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坪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尔申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两份,双方就被告装修工程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工程名称系酒店主楼装修,承包范围为酒店内外装饰,承包性质为原告供料多数,指定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总价200万,该总价金额不含税金,增加工程另行结算。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工程名称以及承包范围为展示厅、酒店厕所、会议室、配菜间新建装饰以及办公楼门庭改建装饰,承包性质为原告供料多数,指定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造价150万元,该总价金额不含税金,增加工程另行结算。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和工程款给付的合同书》,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4901644.91元,原告同意被告按期付款的前提下对工程款的让利,工程款为366万元(不含税),被告已付工程款147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5月份前支付原告119万元。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3.5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至诸关松建行账户15万元,4月29日支付至周元香农行账户7万元,7月4日支付现金5万元,7月11日支付现金5万元,8月25日支付至诸关松建行账户1.5万元,9月26日支付至诸关松建行账户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仍按决算额计算,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6644.9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79664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070元(该款项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以上合计287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坪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上海尔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就有关装修工程事项签订合同,进行了约定;2.工程完工验收和工程款给付合同书、坪均南湖基地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价为4901644.91元,在被告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让利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酒店主楼装修、展示厅、酒店厕所、会议室、配菜间新建装饰、办公楼门庭改装等,工程承包性质为原告提供多数材料,指定材料由被告提供,两份合同估算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50万元,该造价未包含税金,增加工程另行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工期为270天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排施工。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和工程款给付合同书,双方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901644.91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按合同书约定期限付款前提下对工程款进行让利,被告提出不要工程的全部发票,原告同意不结算工程款税收以及工程管理费,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66万元,被告已支付147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份前支付119万元,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付清时,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自认在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共计支付6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工程款给付确认,双方在合同书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数额为366万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工程款的确定包含了原告放弃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以及税费,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等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付款期限付款时工程款数额需进行变更,且事后双方亦未能达成其他补充或者变更意见,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6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0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能按照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9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对于其余款项分文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1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以1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以18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18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5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为上述各部分相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5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1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以1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以18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18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5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为上述各部分相加);二、驳回原告上海尔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899元,由原告负担5502元,被告负担9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