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胜友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友,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董胜友,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连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董胜友与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胜友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董胜友为被告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2011—2012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以下简称农宅工程)供应门窗玻璃。原告董胜友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标准加工314.3平方米玻璃,并将加工好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前街工地。由被告现场收料人员孙力宝查收,当时未结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收料人员孙力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加工科,故原告董胜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科2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董胜友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董胜友起诉的事实。原告董胜友提供的欠条是孙力宝签的,桂签字情况不予认可。工程在2012年10月就完工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董胜友,欠条是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相关人员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董胜友为被告承包农宅工程加工供应门窗玻璃,由原告董胜友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前街,现场收料人员为孙力宝。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2012年11月28日,孙力宝向原告董胜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董胜友做通州次建集团农改前街玻璃314.3平米*70元,合计22000元整”。另,本院2013年通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宅工程系被告中标实施,由其授权代表李绍南负责。孙力宝收货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董胜友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胜友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门窗玻璃加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董胜友按照约定将加工的门窗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现场收料人员孙力宝签收,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现原告董胜友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清楚孙力宝出具欠条的事实,明显与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胜友货款二万二千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