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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隆寅春诉被告刘欢、彭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春,刘某,彭某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隆某春。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彭某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隆某春与被告刘某、彭某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刘某、彭某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春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许,隆某春驾驶湘XXXX**号摩托车沿宁乡县黄村镇涓水村村级公路由涓水村桅家湾往X104线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X104线由巷子口往黄村集镇方向行驶,由于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刘某驾驶的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前面部位与隆某春的湘XXXX**号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隆某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黄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医疗费33737.6元。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隆某春因交通事故伤致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康复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拆除术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0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隆某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某双,被告彭某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某春的损失:住院医疗费33737.6元、门诊费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费8000元、护理费13664元、误工费11720.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92122.6元。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刘某、彭某双辩称:两答辩人系恋爱关系。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彭某双,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为刘某,该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20万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发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刘某已垫付的7500元医药费,属于其应承担的份额答辩人愿意承担,超出部分要求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隆某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黄村镇涓水村村级公路由涓水村桅家湾组往X104线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至黄村镇涓水村村级公路与X104线交叉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X104线由巷子口往黄村集镇方向行驶,由于隆某春驾车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刘某驾驶的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前面部位与隆某春驾驶的湘XXXX**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隆某春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故此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黄村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医疗费33737.6元、门诊费2003元。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腓骨骨折,脑外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肝左叶囊肿,左上颌窦炎,左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内踝肌腱断裂,经行左胫骨多段骨折开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现左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康复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拆除术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某双,被告刘某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彭某双为其所有的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原告隆某春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在农村仍耕种着自己的责任田;3、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原告7500元,并自愿赔偿原告5500元;4、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商业保险中的部分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某承担;5、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湘XXXX**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认可600元。原告隆某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33737.6元、门诊费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8372元/年×8年×10%)、护理费13663.62元(35623元/年÷365天/×140天)、误工费11238.83元(23441元/年÷365天/年×175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88540.6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隆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30%,由被告刘某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4、被告刘某系湘X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彭某双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每天3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年已满60周岁,但事故前一直耕种承包的责任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8100.05元,赔偿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48700.05元。剩余损失39840.6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30%即11952.18元,被告刘某承担的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428.19[(33737.6+8000-10000)×15%×30%]、鉴定费270元(900×30%)后予以承担10253.99元,被告刘某承担169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某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700.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3.99元,合计58954.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支付给原告隆某春56954.04元(含被告刘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3元),支付给被告刘某2000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3元)。二、被告刘某自愿赔偿原告隆某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元(已付清),本院予以准许;三、驳回原告隆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