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龚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河时代41号楼2403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面包车沿淮河路过朝阳桥,在淮上大道的后楼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面包车沿本市淮河路过朝阳桥,在淮上大道的后楼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龚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抽取血样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