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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薛囡、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薛囡,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法定代表人王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该村法律顾问。被告薛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住所地:营口市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徐达,系该处经理。被告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安民里*****号。法定代理人王晶晶,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薛囡、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告薛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被告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块场地,位于营口市立交桥附近,从1996年5月份开始用作钢材市场,被告系钢材市场业主,被告租用原告740平方米土地用作钢材存放与销售,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其年租金为52000元,上打租,半年一交,交26000元。但是2014年下半年租金被告一直没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搬迁,倒出场地,时至今日已经一个多月,被告拒不倒出。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拒不搬迁,占用原告场地,又不交租金,不仅违约而且严重侵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给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薛囡辩称,我是利用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答辩人的意见。1、1996年5月,原欢心甸村长王立军与我们签订了一年租赁合同,现村长换了三任,从来没有补充过任何协议,这种若成性合同一直延续至今。原告的不定期租赁根本不存在。2、刚进这片闲置的场地时,我们投入财力物力,因动产或不动产被征用,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3、我们是合法经营工商业户,上任村长曾承若不动地也不涨价。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辩称、经销处实际是被告薛囡的。被告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囡租赁原告的场地后,以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被告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租金52000元,租金约定半年一交,每年6月、12月各交一次,2014年上半年租金26000元,被告薛囡已经付清,下半年租金因原告通知被告倒出场地而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未付租金至今。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囡租用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钢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囡租赁合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中达预埋件制品销售处、营口添友物资有限公司、薛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场地及地上物全部倒出。二、被告薛囡支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