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戎爱武诉刘庆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爱武,刘庆波,王轩波,甘南县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84号原告戎爱武,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刘庆波,男,汉族,住讷河市。被告王轩波,男,汉族,住讷河市。被告甘南县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戎爱武诉称,被告刘庆波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用于购买登记在被告甘南县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全分公司的福田牌欧曼牵引汽车及挂车一套,刘庆波用该车抵押给原告并签写抵押合同,借款约定按月按时等额还款给原告,现被告共拖欠本息211,500.00元,现被告拖欠4个月未还款,故要求刘庆波和担保人王轩波还款211,500.00元,要求法院查封抵押的车辆并拍卖收回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庆云小区14栋1甲2楼2号,原告诉状中住龙沙区鹤乡新城二期11号2单元602室不属实,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且本案的当事人与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不一致,故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戎爱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72.00元,退还原告戎爱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