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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陈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户,住遵义市延安路爵仕蓝岛*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建峰公司承建了遵义县李梓煤矿技改工程,并成立了该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向陈金义购买了一批矿山设备材料。经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结算,项目部共欠陈金义货款585000元。2009年12月10日,陈金义与遵义中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金义有权在该公司营业执照核定范围内从事包括销售矿山设备在内的经营活动,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陈金义已向该公司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向陈金义购买矿山设备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相应供货单据,但该项目部向陈金义出具了欠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产生欠条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已经经过充分的结算,故认定陈金义与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梓煤矿项目部作为建峰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建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陈金义要求支付货款58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关于陈金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无矿山设备经营主体资格的问题,陈金义基于与遵义中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销售矿山设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陈金义与李梓煤矿项目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金义有权依法主张权利。至于陈金义与遵义中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建峰公司是否设立了李梓煤矿项目部的问题,本案所涉欠条上加盖了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印章,并且在李梓煤矿还存在该项目部的名称牌及上岗牌等材料,故能够确认建峰公司的确设立了李梓煤矿项目部。若建峰公司认为该项目部不存在或者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则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建峰公司关于陈金义主体不适格、无矿山设备经营资格及未设立李梓煤矿项目部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建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金义支付货款5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由建峰公司负担。宣判后,建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无经办人签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为李梓煤矿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585000元材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陈金义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陈金义陈述与其洽谈业务的苏传楷系建峰公司李梓煤矿项目部负责人,欠条系建峰公司财务人员林培靖书写,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是建峰公司采购员苏中干,建峰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建峰公司委托苏传楷去李梓煤矿联系业务,苏传楷与苏中干也是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股东。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系错盖,涉案债务应由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承担,该“情况说明”载明:“苏中干是我公司采购员,林培靖是我公司财会负责人,陈金义是与我公司发生的材料购销业务。2013年6月27日,财会人员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错误的将我公司写成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导致应当由我公司盖章盖成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另外,我公司拖欠陈金义的材料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我公司财务为准”。陈金义质证认为,其未与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建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本院审查,陈金义陈述与其洽谈业务的苏传楷系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负责人,欠条系建峰公司财务人员林培靖书写,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是建峰公司采购员苏中干,建峰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建峰公司委托苏传楷去李梓煤矿联系业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向陈金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陈金义与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之间存在矿山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梓煤矿项目部作为建峰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峰公司承担,建峰公司应承担向陈金义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陈金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陈金义基于与遵义中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峰公司驻李梓煤矿项目部销售矿山设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陈金义与李梓煤矿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金义有权依法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建峰公司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峰公司认为该项目部不存在或者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问题,均属于建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关于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虽然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系错盖,涉案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但陈金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与该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建峰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金义向合同相对人建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涉案债务不应由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建峰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建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审 判 员  罗继红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