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句执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0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毕元江,方九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586号申请执行人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元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方九娣,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毕元江、方九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正置当事人履行之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