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丁阿玉、陈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丁阿玉,陈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被告丁阿玉。被告陈积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丁阿玉、陈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阿玉、陈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阿玉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丁阿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同日,被告丁阿玉、陈积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由登记在被告陈积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丁阿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阿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积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息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阿玉、陈积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395.83元、罚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50239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阿玉、陈积龙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还款交易查询、借款凭证、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瑞国用(2003)字第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59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丁阿玉、陈积龙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还款情况。被告丁阿玉、陈积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丁阿玉、陈积龙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阿玉与被告陈积龙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阿玉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丁阿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同日,被告丁阿玉、陈积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由登记在被告陈积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0日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阿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阿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年利率为11.25%)。被告陈积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2395.83元、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丁阿玉、陈积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系被告丁阿玉、陈积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积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阿玉、陈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395.8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39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年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陈积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7元,减半收取4418.5元,由被告丁阿玉、陈积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4418.5元,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7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