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季立春与嵇绍山、廖大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嵇绍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军,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廖大佑,居民。原审被告马梅,居民。上诉人嵇绍山因与被上诉人季立春、原审被告廖大佑、原审被告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大佑与被告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大佑曾向原告季立春借款,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结账,由被告廖大佑向原告季立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季立春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年息18%),今借人:廖大佑,2010.5.1,担保人:嵇绍山,60000×18÷12×13=11700+60000=71700。”2011年6月3日,被告嵇绍山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万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廖大佑偿还原告2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大佑向原告季立春借款,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对未偿还的债务重新出具借条,该债务被告廖大佑应予以偿还。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依法应予以冲抵,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8%,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先冲抵利息,超过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时间及本金利息冲抵的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嵇绍山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大佑与被告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廖大佑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梅共同偿还该债务,予以支持。对被告嵇绍山辩称借款交付的实际款项只有8.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嵇绍山辩称的签字是见证,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加的,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利息是另外计算,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廖大佑、马梅经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廖大佑、马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立春借款本金23472.16元及利息9224.56,合计32696.72元;被告嵇绍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立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季立春负担123元,由被告廖大佑、马梅负担617元。上诉人嵇绍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是该份借条的担保人,上诉人在该份借条上面签字仅是起着证明的作用,担保人的字样系被上诉人在诉前自己加上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仅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审被告廖大佑实际履行60000元后,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立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廖大佑向被上诉人季立春立据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廖大佑与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廖大佑个人债务,一审判决廖大佑与马梅共同偿还该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嵇绍山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嵇绍山上诉称担保人的字样系被上诉人季立春私自添加,其仅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嵇绍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嵇绍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