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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XX2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XX,兰XX,邓XX,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XX(系被害人邓XX之母),女,1935年4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住第八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系被害人邓XX之妻),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第八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1(系被害人邓XX之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邓XX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毛文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第八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9日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周虎,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XX、兰XX、邓X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星明、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XX、兰XX、邓X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邓XX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毛文杰、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邓XX驾驶新C568**号轻型铃木牌QS125-3B型两轮摩托车,沿第八师一四二团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养路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朝东左转弯的被告人王XX驾驶的新C459**号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4元,医疗费3383元,救护车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7.5元,以上合计4452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医疗票据、救护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邓XX驾驶新C568**号轻型“铃木牌”QS125-3B型两轮摩托车,沿第八师一四二团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养路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朝东左转弯的被告人王XX驾驶的新C459**号“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通行、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XX不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告人王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他在一四二团中心路养路队路口处看见一辆由东向西直行的摩托车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朝东左转弯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直行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头朝下摔下车的事实。2、证人王XX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她到一四二团团部市场,当行驶至中心路养路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兰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邓XX到石河子纪委出差,8月12日傍晚邓XX2电话告知她邓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新C459**号普通摩托车载着王XX1行驶至一四二团中心路养路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车辆的前轮与他的车辆左后侧接触。四、鉴定意见1、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HJS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在一四二团中心路“一四二团养路队”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新C-568**号车前轮轮胎、前轮挡泥瓦前端与新C-459**号车左侧前脚踏、后轮左侧支架、车身左侧护壳为二者发生碰撞时的接触部位。2、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DL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C-568**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C-568**号铃木两轮摩托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5km/h;3)新C-459**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4)新C-459**号本田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8km/h。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36号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邓XX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2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在邓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4.02毫克。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被告人王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XX在庭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0元。2、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被告人王XX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王XX判处刑罚。被告人王XX除负刑事责任外,其还应当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处理此类案件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法进行确定。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医疗费,5张一四二团场医院的门诊统一票据,经核实数额为883.8元;3张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预交金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害人邓XX户籍所在地为第八师一四二团,故死亡赔偿金请求应当按照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862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22021.5元。请求赔偿救护车费450元,虽然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XX、兰XX、邓XX1经济损失249995.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3.8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021.5元,救护车费450元),此赔偿款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883.8元赔偿责任后,承担余款198731.5元的70%即139112.05元],减去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支付90000元,余款159995.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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