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杳无音信。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局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档婚字第2013年第657号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唐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3)(2005)唐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逮捕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和原告结婚前曾和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为此,原告心中一直不快,经常生气。被告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婚后子女情况;(3)保证书,以证明被告父母愿意替被告抚养女儿王某;(4)房产证,以证明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5)邓州市精神病残疾人托养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现在仍患有精神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5)诊断证提出异议,但原告不表示但被告再做出诊断,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5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8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2日,被告苗某某经邓州市精神残疾人托养中心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有位于唐河滨河街道都市花园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虽然婚后发生过矛盾,原告虽然曾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