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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尚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张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途经陇川县户撒隧道口处时被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缅甸产70mm卡崩卷烟25件,共计12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750元。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张云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购买卷烟的实际价格为8750元,与鉴定价格的258750元相差巨大,故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MXXX**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瑞丽市往腾冲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腾瑞公路陇川县户撒隧道口处时,被腊撒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车厢内查获缅甸产70mm卡崩卷烟25件(1250条),共计25万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750元。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16时10分,腊撒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在对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XXX**的北京牌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从车内查获25件共计1250条缅甸产卡崩卷烟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生于1987年6月24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查获的卡崩卷烟1250条、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1250条卡崩卷烟共计25万支的情况。5、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查获的卷烟为缅甸产的卡崩卷烟1250条,运输卷烟的工具为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被告人尚某某对此进行了辨认。6、陇川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运输卷烟未办理运输卷烟的有效凭证的情况。7、德发改价鉴(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卡崩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8750元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8、证人罗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了二人于2014年7月15日早上陪着尚某某在瑞丽市装运卷烟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运输许可凭证的情况下,委托其哥哥尚炳强帮购买卷烟,准备运至腾冲贩卖,2014年7月15日,其运输着25件卡崩卷烟,开车行驶至陇川县户撒隧道口时被武警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告人尚某某购买卷烟的实际价格与鉴定意见的价格相差巨大的可能性,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院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尚某某的涉案卷烟为25万支的基本事实,并将鉴定意见的人民币258750元作为参考,对其予以惩处,不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卡崩卷烟1250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