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冼中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冼中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8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薛双有。委托代理人:卢大为、杨炽华,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中健,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身份号码:×××543X。上述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为、被告冼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301025546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823361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房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53361元,余款57万元并未依约办理贷款方式付清。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发函催促该被告在接获通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逾期则按合同第七条处理。但该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付款。为此,起诉: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冼中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3年1月2日,雅居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冼中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雅居乐公司以823361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房出售给冼中健,首期购房款253361元于同年1月3日前支付,余款57万元办理即供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80日内,应自逾期付款日次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自逾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如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应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30日内仍未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获银行批准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获出卖人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逾期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理;4、《催告函》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雅居乐公司要求冼中健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购买**房的余款付清;5、EMS快递邮单原件1份,载明雅居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冼中健邮寄了《催告函》。6、2014年11月1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涌执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该法院致函雅居乐公司,说明该院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23号案中查封了冼中健购买**房的首期款253361元,如该公司需退回冼中健上述款项,应将该款汇至该院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冼中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原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冼中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雅居乐公司以823361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房出售给冼中健,首期购房款253361元于同年1月3日前支付,余款57万元办理即供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80日内,应自逾期付款日次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自逾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应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30日内仍未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获银行批准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获出卖人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逾期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理。2013年1月3日,被告冼中健向原告雅居乐公司支付了房款253361元。2014年11月1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涌执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该院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23号案中查封了冼中健购买**房的首期款253361元,如雅居乐公司需退回冼中健上述款项,应将该款汇至该院账户内。同11月15日,原告雅居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冼中健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同月25日前付清购房余款。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2015年1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在内的应诉材料,并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当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出售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冼中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冼中健在2013年1月2日签订合同后,对购房余款57万元应办理即供银行按揭,但该被告至庭审结束之日一直未将上述购房余款付清,其行为违反约定,故根据合同“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该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1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在内的应诉材料,据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解除。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冼中健作为买受人,就讼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的余款累计57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7万元×5%=28500元。原告的第2项诉请亦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冼中健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冼中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元;本案受理费2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