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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卜庆山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山,郭丽坤,卜奇,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077号原告:卜庆山,男,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丽坤,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卜奇,女,满族,系学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区。委托代理人:卜庆山,男,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三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佩忠,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迪,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及卜奇委托代理人卜庆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被告西三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迪、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为西三家村村民,于1999年开始承包土地,于1999年签订了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期30年,故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续签了编号为01-04-05-11-05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面积为8.4亩,人均2.8亩,该承包合同现仍在履行期内,尚未到期。但被告却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决定2014年分地抓阄前一天户口在册原本村农业户口,有土地承包权,并安排重新划分承包地,此方案完全违背了正在履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以原告郭丽坤、卜奇户口迁出为由,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重新划分了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全家迁出户口,并且原告郭丽坤现在户口已迁回,原告卜奇是因为上学才将户口迁出,大学毕业后还会迁回,所以原告的情形不适用26条之规定,因此被告无权单方收回原告郭丽坤、卜奇的承包地,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有效。综上,被告无权单方收回原告的任何承包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西三家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三家村委会辩称: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于洪区要求应对检查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例如承包地四至土地等级、质量等,而且该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成立更不存在有效无效的说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以原告卜庆山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内容有:家庭人口为4人(即为卜庆山、郭丽坤、卜奇、卜威),承包水田11.2亩,期限为从1999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等。2004年7月20日,以原告卜庆山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家有:家庭人口为3人,即为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承包土地面积为8.4亩,未确定四至,承包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等。另查,1985年原马三家乡撤乡改镇,西三家村委会改为西三家居民委员会,2004年换届选举后又改为西三家村民委员。被告卜奇于2011年8月将户籍迁往广东省珠海市。本院认为:2004年7月20日,以原告卜庆山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三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7月20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卜庆山、郭丽坤、卜奇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威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