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国权与唐杰、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权,唐杰,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谢国权,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堂,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905247。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266514。被告唐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24484。被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文峰村14社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428060。原告谢国权诉被告唐杰、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堂、曾有为,被告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告元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权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唐杰,向其说明需要一批管道和该批管道的用途及质量标准,唐杰称其是重庆瑞琦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的业务员,可以提供该批管道;在商谈时唐杰向原告举示了加盖有瑞琦公司公章的该规格管道的《检验报告》。原告遂提出向唐杰购买,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先支付货款4.5万元至唐杰指定账户,货到之后付清余款。原告按照约定先支付了4.5万元给唐杰,该批管道送到原告梁平工地后,原告支付了余款48200元,共计付款93200元。原告将该批管道使用后,于2013年8月22日发现管道塌陷,原告被迫停工并联系瑞琦公司解决问题,但瑞琦公司员工到场后答复该批管道非其公司提供。原告起诉瑞琦公司,在诉讼中发现该批管道的生产及销售者系本案被告元能公司,原告遂撤回对瑞琦公司的起诉。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68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杰辩称,唐杰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在原告和元能公司之间是中介人,唐杰收取原告货款后转给了元能公司的股东黎均文,元能公司发货时,唐杰安排了驾驶员;原告起诉的管道若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出卖方承担责任,与中介无关。被告元能公司辩称,元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元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杰将款项转给黎均文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元能公司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货物,并且元能公司的管道均是质量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导致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元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唐杰口头约定,原告向唐杰购买HDPE-DN300-S1/HDPE-DN400-S1/HDPE-DN500-S1/HDPE-DN600-S1双壁波纹管。201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唐杰4.5万元,唐杰收到款项后联系了货源;2013年6月21日,贺诗贵受唐杰指示,将原告所要的货物运输至梁平交给了原告;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唐杰支付了尾款48200元。2013年6月24日,唐杰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资料”。唐杰于2013年6月21日转款3万元、2013年6月22日转款41454元给黎均文。另查明,元能公司股东有郑兴元、黎均文,其中郑兴元为法定代表人,黎均文占股20%。王卫在2013年6月前系瑞琦公司员工,2013年7月起为元能公司员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涉及管道的《检验报告》有效期间为1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唐杰、元能公司是共同卖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保证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后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送货单2张,其上记载有标的物名称、数量、运货的车牌号、驾驶员贺诗贵的电话号码、××××××××××××的手机号等;2、顺丰快递单据及瑞琦公司合格证、瑞琦公司《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上加盖了瑞琦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12月10日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3、现场照片一组,其中彩照3张,系对管道的内壁特写(原告标注了裂口、塌陷、变形等字迹),黑白3张,系对管道的摆放场所和摆放环境的描述;4、(因波纹管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费用)支付情况(2份,其中一份仅有签字,另一份有签字和手印)、重庆东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收据》及在支付情况上签字领取费用的李忠厚、陈小平、尹跃栋、袁永富、谢国权五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为唐杰和元能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东创公司的项目中使用了该批管道后,发现管道存在塌陷问题而被返工,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损失共计为268200元。被告唐杰认为,其并非共同卖方而是中介人,收取货款实际是代收行为,最终也转给了元能公司的黎均文;并指出“××××××××××××”的手机号系被告元能公司员工王卫所有,说明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元能公司;唐杰申请驾驶员贺诗贵出庭作证,贺诗贵陈述其是唐杰联系的驾驶员之一,从元能公司库房提货后领取送货单,货物送达梁平交给谢国权后,谢国权签收了送货单,再将送货单交给元能公司库房;唐杰向原告邮寄“资料”属实,但内容仅是瑞琦公司的宣传资料;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应该随货发送,不应该快递;《送货单》和《检验报告》中S1系对SN4的简写,S2系对SN8的简写;合格证上没有加盖瑞琦公司公章,《检验报告》与原告买受的产品并不对应,不能证明唐杰向原告出售了本案所涉管道;照片上看不出任何管道的型号、规格和质量状况,并且原告陈述管道大部分已经使用,即使存在塌陷等问题也可能是因为不合理使用造成的,不能确定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该管道系唐杰介绍元能公司出售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创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系原告因管道更换而产生;并且关于工期延误的罚款是一项总结性的罚款,不可能针对其中某一项的进度或质量问题而罚款,故该收据极有可能是原告编造。被告元能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不是元能公司的,并且党雷、XX也不是元能公司的员工,王卫自2013年7月起在元能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不具备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职责;唐杰才是出卖人,提供产品的是瑞琦公司;照片系近期拍摄,也反映不出质量问题和生产厂家,与本案无关;支付情况上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而且手印也是新鲜的,是起诉后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时已经发生损失的事实;唐杰向黎均文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金额与本案货款金额也不一致;元能公司还提供了《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公司出售的产品均系合格产品。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快递单、合格证、检验报告、照片、支付情况、收据、情况说明、付款说明、元能公司章程、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贺诗贵证言、王卫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HDPE-DN300-S1/HDPE-DN400-S1/HDPE-DN500-S1/HDPE-DN600-S1双壁波纹管若干,其作为买受人的地位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买的管道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原告购买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证据证明。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唐杰和元能公司系共同出卖人,对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次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没有元能公司的公章或授权的人员签字,原告支付的对象为唐杰;驾驶员贺诗贵证实其系受唐杰的指示装运货物至梁平,并且运费也是唐杰支付;被告唐杰辩称其转款给了元能公司,但是转款金额与本次货物金额无对应关系,接受人黎均文也不能确认系元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唐杰而非元能公司。关于管道质量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照片1组,该组照片上显示不出任何管道的来源、质量瑕疵点,且从照片中管道的存放环境和原告的陈述可知,大多数管道已经使用过且长期放置,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不确定瑕疵产生是否系出售时即存在。另原告收到货物后才支付的唐杰尾款,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验收和质量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已对货物质量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唐杰购买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举示了支付情况予以证明,其中仅有东创公司的罚款1.6万元出具了《收据》,其余均为个人签名和情况说明;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批管道系用于与东创公司有关的项目中,更没有证据证明管道质量问题与这些人工费、材料费之间的直接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管道质量问题产生了经济损失26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国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2元,由原告谢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