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犯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刘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34**小车沿横山县城二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官元峁社区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侯某某驾驶的陕K784**(套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侯某某死亡。肇事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到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34**小车沿横山县城二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官元峁社区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侯某某驾驶的陕K784**(套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侯某某死亡。肇事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到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逃逸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61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呼吸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摩托车信息、摩托合格证、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侯军、王泉淋、王静、周万峰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白海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