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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自涛与韩郧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涛,韩郧,曹龙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涛,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郧,女,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谭征,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龙兵,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黄自涛为与被上诉人韩郧、原审被告曹龙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韩郧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占有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上塘简上新村xx栋xx室并一直居住。该房屋属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已于2009年11月30日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目前产权人未明确。黄自涛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7月20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因韩郧的丈夫陈前锋向其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黄自涛认为韩郧转移财产,故搬入该房屋居住。曹龙兵居住在简上新村××402。黄自涛与曹龙兵均不承认有对涉案房屋喷漆、写大字的行为。韩郧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黄自涛与曹龙兵立即停止侵占韩郧的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上塘简上新村xx栋x楼xx室的居住房,其与有关人员立即搬离该住宅,并停止对该住宅实施喷漆、写大字、换锁、撬锁、堵门、关水电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韩郧通过合作建房方式于2006年10月起占有简上新村xx栋xx室并一直居住,黄自涛于2014年7月20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显然侵犯了韩郧对涉案房屋的占有,韩郧请求黄自涛搬离涉案房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龙兵侵犯了韩郧对涉案房屋的占有,韩郧对曹龙兵的相关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黄自涛、曹龙兵与陈前锋之间的债务纠纷,黄自涛与曹龙兵应循法律途径理性解决。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自涛与曹龙兵对涉案房屋喷漆、写大字,且韩郧在多次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黄自涛与曹龙兵存在上述行为,故其相关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自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上塘简上新村a41栋501室;二、驳回韩郧对曹龙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郧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及农村宅基地权属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韩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目前未明确,另一方面又认定韩郧是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人,明显矛盾。既然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不明确,就无法确定韩郧是否是合法占有人。韩郧占有涉案房产很明显没有合法依据,系非法占有。三、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地产是基于韩郧配偶陈前锋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从而取得对该房产的占有,并非非法侵占。按照原审的逻辑,如果在涉案房产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没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建房就可以认定韩郧为合法占有,那么通过抵押担保也可以认定韩郧为合法占有。据此,上诉人黄自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郧的起诉。被上诉人韩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龙兵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自涛一审时提供了案外人陈前锋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陈前锋借到黄自涛现金10万元,并以涉案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由此,占有人享有对不动产的占有权益,应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案中,韩郧出具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明确载明韩郧以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建涉案房产。该房产虽然未取得产权,但占有本身即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定权利,韩郧根据出资协议获取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与该房产未获得相应产权的事实并不矛盾,其作为占有人对涉案房产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而黄自涛主张其占有该房产系根据其与韩郧前夫陈前锋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涉案房产为该1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由于该房产未取得产权,不能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的效力不无疑问。且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并不包括直接占有该抵押物,因此,黄自涛无法根据其主张的借款合同事实来证实其占有涉案房产存在合法性,原审据此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房产,是正确的。黄自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占有涉案房产存在合法理由,对于韩郧要求黄自涛向其返还涉案房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