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在永年县南沿村镇南街村李某家喝酒时,因被害人王某未将被告人林某给其倒的酒全部喝完,后遭到林某的辱骂,在林某欲殴打王某时被在场的李某等人劝开。当林某开车离开李某家时,林某将王某的大众宝来汽车的前后保险杠撞坏,并在王某赶到现场后将王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48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在永年县南沿村镇南街村李某家喝酒,双方因喝酒多少的问题,王某遭到林某的辱骂,林某欲殴打王某时被在场的李某等人劝开。后林某开车离开李某家时,故意滋事将王某的大众宝来汽车撞坏,在王某赶来后又将王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48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林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毁物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