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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C×××××的蓝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搭载柯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村出发,沿跃进村单行道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