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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苏K��××××小型汽车,行驶至金湖县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董某、杜某等人证言、提取血样照片、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