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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姚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日在甘垛镇(原平胜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正月初五举行传统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现在甘垛初级中学读初三。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月份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不在一起生活,更无法交流沟通,如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育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原告在外与人同居,从不回家问小孩。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要达到被告的要求,且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正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高邮市甘垛镇中心初中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的培养、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育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原平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夫妻间感情的培养、交流,加强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尤其是原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家庭责任观念,真心回归家庭,与被告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子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