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执民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庆荣、包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庆荣,包翠玲,赵任宙,郑海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文执民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魏庆荣,文××县公安局干警。被执行人包翠玲,教师。被执行人赵任宙,文××县公安局干警。被执行人郑海霜,文××县公安局干警。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魏庆荣、包碎玲、赵任宙、郑海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温文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被执行人魏庆荣、包翠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9元,被执行人赵任宙、郑海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权利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庆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的工资账户(账号:6228480338284850371)、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成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账号:14×××80)以及被执行人包翠玲在文成县农村信有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的工资账户(账号:101010248299316))已被另案冻结。目前,未发现上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赵任宙履行50000元、被执行人郑海霜履行45000元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温文执民字第4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