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赵某被送至医院并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6mg/100ml。认为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