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诈骗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诈骗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珲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入狱,现在延吉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