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斗门区井岸镇金盛海利不锈钢销售店与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门区井岸镇金盛海利不锈钢销售店,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门区井岸镇金盛海利不锈钢销售店。负责人:和科文。委托代理人:杨武。委托代理人:刘琪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荣固。委托代理人:何灿。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原审第三人:谢勇。上诉人斗门区井岸镇金盛海利不锈钢销售店(以下简称金盛海利店)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斗门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勇自2013年11月10日起到金盛海利店工作,工作岗位为送货司机。2013年11月21日上午,谢勇到金盛海利店正常上班,上午11时许,谢勇在搬不锈钢板时,被倒下的不锈钢板压伤。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确诊其受伤情况为:1、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Ⅱ损伤,4、右足骰骨撕脱性骨折,5、右足外中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6、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斗门区人社局认为,谢勇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勇于2013年11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金盛海利店不服,遂申请复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斗府行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金盛海利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撤销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斗门区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从斗门区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立案—调查—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金盛海利店主张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斗门区人社局通过快递方式,于2014年1月23日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送达给金盛海利店,注明要求该店于2014年2月5日9时前派员接受调查询问、提供证据并说明了法律后果。从送达之日至指定举证之日,斗门区人社局已给予金盛海利店充足合理的举证时间,即使2月5日为节假日,金盛海利店亦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节假日后的首个工作日即2月7日向斗门区人社局举证,金盛海利店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斗门区人社局在2月8日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勇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金盛海利店并未在斗门区人社局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或接受调查,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盛海利店承担,斗门区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鉴于谢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金盛海利店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盛海利店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金盛海利店负担。金盛海利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存在错误。原判认定谢勇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搬不锈钢时受伤与谢勇的自述和行政复议时调查的情况不相符。谢勇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由于其是送货司机,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并且在住院治疗时自述是在家中搬重物时被重物砸伤所致,这点在斗门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得到确认。谢勇是司机,搬不锈钢不是其工作范围,因此,原判认定谢勇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搬不锈钢时受伤,没有证据支持,更与谢勇的自述和斗门区人民政府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二、斗门区人社局的调查程序不合法,应重新进行调查程序。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斗门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发《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给金盛海利店,要求金盛海利店在2014年2月5日9时前派员接受调查询问。但2014年2月5日为春节假期,斗门区人社局并不上班,该调查工作理应再改期进行。原判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顺延的规定,可以在假期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月7日举证,从而认定斗门区人社局调查合法。但综观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斗门区人社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没有可以顺延的规定,只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作出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此,斗门区人社局对不能在规定时间所进行的调查工作,理应重新通知金盛海利店,重新开展调查工作。因此,斗门区人社局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在程序上违法。斗门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错误。2014年1月20日,斗门区人社局受理了谢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便向金盛海利店送达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金盛海利店配合、协助斗门区人社局对谢勇所受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是金盛海利店在收到通知后,既没有到斗门区人社局处接受询问,也没有向斗门区人社局提供任何相关材料。因此,斗门区人社局根据谢勇所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勇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错误。二、斗门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金盛海利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绝协助斗门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工伤事故,且拒绝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其依法应承受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勇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斗门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金盛海利店送达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当于2014年2月5日前派员到斗门区人社局处接受询问,并将与本次工伤认定事宜相关的资料提供给金盛海利店,《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中还明确提示,若金盛海利店逾期不按要求配合调查、核实或提供资料举证的,斗门区人社局依法将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但是,金盛海利店在收到通知后,既没有到斗门区人社局处接受询问,也没有向斗门区人社局提供过任何可证明谢勇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材料和证据。斗门区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基于上述,金盛海利店应当依法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斗门区人社局根据谢勇所提交材料证据和调查、核实所得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勇的受伤为工伤,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故请求驳回金盛海利店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谢勇述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盛海利店正常上班,11点左右,店里剪板师傅需要用不锈钢板,谢勇便和几个同事一起在搬钢板的过程中靠墙堆放的不锈钢板突然倒下将谢勇及林浩新压在下面,当时隔壁铺做生意的老板以及销售人员一起抬起沉重的钢板救出我们,在金盛海利店的负责人和科文及其妻子、同事陈金源的陪同下,将谢勇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有很多围观者,谢勇不可能说假话。因此,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判决驳回金盛海利店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谢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金盛海利店主张谢勇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向斗门区人社局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甚至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交谢勇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斗门区人社局根据谢勇提交的证据和调查询问情况以及珠海市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情况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不违法。金盛海利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斗门区人社局受理了谢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便向金盛海利店送达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金盛海利店在2014年2月5日9时前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举证,同时也说明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该《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中所指的“在2014年2月5日9时前”是指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至2014年2月5日9时前,如果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依照法律规定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金盛海利店在收到通知后直至2014年2月7日都没有到斗门区人社局接受调查和提交证据,该后果应自行承担。故金盛海利店主张斗门区人社局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而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盛海利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斗人社工决字(2014)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斗门区井岸镇金盛海利不锈钢销售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