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学山与吴长春、张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山,吴长春,张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黄学山,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春,市民。被告张祝成,市民。原告黄学山诉被告吴长春、张祝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春、张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山诉称,我与被告吴长春、张祝成是朋友。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长春因购货需要,向我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36个月。被告张祝成为被告吴长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吴长春50000元现金,被告张祝成以及借据内容的书写人曹晶晶也在场。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且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长春、张祝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1000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长春未作答辩。被告张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长春向原告黄学山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张祝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吴长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期36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祝成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吴长春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祝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黄学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学山提交的被告吴长春、张祝成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黄学山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学山与被告吴长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长春向原告黄学山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黄学山要求被告吴长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学山要求被告吴长春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借款借据上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对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黄学山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原告黄学山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5066元。被告张祝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吴长春向原告黄学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告吴长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春偿还原告黄学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结欠利息50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张祝成对被告吴长春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祝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长春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吴长春负担(原告黄学山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李有为助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