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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3时许,林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消费期间,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产生矛盾并进而相互厮打。后林某某、王某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及马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吧报复钟某某。23日凌晨0时许,钟某某在离开酒吧后,再次返回房间内给林某某等人道歉,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用酒瓶对钟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钟某某与林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均为山东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晚,该公司年会结束后,钟某某与林某某、王某及其他同事李某某等八人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消费。当晚23时许,林某某、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产生矛盾并进而相互厮打。后,林某某、王某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及马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吧报复钟某某。23日凌晨0时许,钟某某在离开酒吧后再次返回上述房间欲向林某某等人道歉时,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用酒瓶等击打被害人钟某某头部,被害人双手护头时,致其双手食指受伤,后被告人包某某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右手食指离断、左手食指粉碎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山东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其因故与林某某、王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林某某、王某分别打电话纠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及马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酒吧报复钟某某。钟某某被李某某叫回上述房间让其向林某某道歉时,被人踹到沙发上,王某、林某某对其殴打,其双手护头,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用酒瓶对其头部进行击打,致其双手受伤及头部外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山东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其同林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而受伤。其打电话将马某等人叫到案发现场,林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包某某及曹某某等人到该酒吧报复钟某某。后钟某某返回该房间,曹某某及被告人包某某殴打钟某某,钟某某倒在沙发上,双手抱头,曹某某及被告人包某某用酒瓶等击打钟某某,致钟某某受伤。其与马某均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其、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而受伤。其纠集了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王某打电话将马某及曹某某等人叫到案发现场报复钟某某。后钟某某返回该房间,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用酒瓶等对双手抱头、倒在沙发上的钟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致钟某某受伤。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被王某叫到案发现场,曹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等人被林某某叫到案发现场。曹某某和被告人包某某轮流用酒瓶等对双手抱头、坐在沙发上的钟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钟某某受伤。其没有动手。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林某某因被人打伤将其叫到案发现场,其与其他四人一起进入上上酒吧888房间。钟某某回到该房间后,林某某殴打钟某某。钟某某推其胸部,其踢了钟某某一脚后,钟某某倒在沙发上,其和被告人包某某轮流用酒瓶、水果盘击打钟某某的头部,林某某也参与殴打,记不清其他人是否殴打受害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林某某、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林某某及王某分别打电话叫人到案发现场。林某某、包某某、曹某某对先后殴打被害人,主要是使用酒瓶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马某当时冲上去,没看清其是否打到被害人。案发时王某没有动手。7、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林某某、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其拉着钟某某离开了银座新天地上上酒吧。后钟某某回到该酒吧888房间欲向林某某道歉。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后其返回该房间时,钟某某让其帮忙找手指头,其在沙发后面找到手指头,陪钟某某到医院诊治。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钟某某回到上上酒吧888房间欲向林某某道歉时,有六、七个人殴打钟某某,没有看清是谁,致钟某某受伤。王某没有动手。9、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案发当晚,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林某某、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钟某某离开酒吧。钟某某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时,其不在场,等其回到888房间后发现钟某某满身是血。10、证人吕某、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案发当晚,公司同事八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新天地的上上酒吧888房间内唱歌时,林某某、王某因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钟某某离开酒吧。钟某某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时,两人均不在场。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上上酒吧888房间开始有8名客人娱乐,气氛较好,后有两人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有人离开另有五六个人进入该房间,有吵架和砸东西的声音,之后一名男客人手指断了。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上上酒吧888房间进去一个男人,房间里不知谁喊了一句赶紧道歉,之后有三个男人殴打那个男的,三人中有一个男人体型比较壮,其他那两个人记不清了。13、李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是本案案发现场的男子之一。1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号银座新天地上上酒吧KTV二楼888房间。15、通话记录证明:王某与曹某某的通话情况。16、临时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某伤后就诊及时,入院后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且可见抽脱的肌腱及神经血管束、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可触及骨擦感,故其外伤为本次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可以认定。右手食指离断、左手食指粉碎骨折。由于其受伤手指内固定术,功能无法检测,目前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待鉴定时限结束视其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补充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17、伤情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明: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包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9、被害人钟某某出具的调解申请书、被害人钟某某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钟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包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五万元,林某某、王某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七十万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代管协议、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包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吸毒,予以逮捕。21、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林某某被钟某某殴打,林某某将其和曹某某叫到上上酒吧888房间,王某将马某等人叫至该房间。钟某某返回上述房间后,曹某某及其先后殴打钟某某,钟某某倒在沙发上,双手抱头,其与曹某某先后用酒瓶等击打钟某某,致钟某某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前罪余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