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红勇与蔡慧宏、林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勇,蔡慧宏,林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984号原告吴红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慧宏,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永贵,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红勇与被告蔡慧宏、林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慧宏、林永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勇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蔡慧宏以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担保人共有三人:即蔡占江、蔡景生、林永贵。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兴业银行账户(62×××10)汇款800000元到被告蔡慧宏的兴业银行账户(62×××16),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债务到期后,被告蔡慧宏却未如期偿还债务,仅在2012年11月9日支付16000元给原告(其中: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4000元)后,被告蔡慧宏便拒绝还本付息,同时包括被告林永贵在内的各担保人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慧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永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慧宏、林永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红勇提供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慧宏向原告吴红勇借款8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蔡慧宏、林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红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蔡慧宏向原告吴红勇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蔡占江、蔡景生及被告林永贵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吴红勇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蔡慧宏。2012年11月9日被告蔡慧宏支付给原告吴红勇16000元(其中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4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吴红勇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慧宏向原告吴红勇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吴红勇与被告蔡慧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吴红勇请求判令被告蔡慧宏归还借款79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7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贵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吴红勇要求被告林永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慧宏追偿。被告蔡慧宏、林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慧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红勇借款本金79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永贵对被告蔡慧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慧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被告蔡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晓 颖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明(代)附注: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