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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程文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红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程文真;张红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4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27号。 负责人楼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真。 委托代理人王大丽。 委托代理人史鑫。 原审被告张红心。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程文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丽、史鑫,原审被告张红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7时许,张红心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庄村段,撞击沿丰县开发区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程文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程文真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红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文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心向程文真支付了33000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程文真赔偿了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文真先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骨及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及乳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肺挫裂伤伴湿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4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行开颅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678.7元、门诊费用为10846.7元;根据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中载明:因程文真治疗需要用药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能全力等,因医院内无药,需要外出购药,特此说明。程文真在住院期间,购买了上述药品,花费13674元。在此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14199.4元。因出院医嘱中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程文真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4天(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41226.33元,在该院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3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4058.33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3月后行颅骨修补。后程文真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8799.5元。程文真分别于2014年4月12、2014年5月14日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螺旋CT平扫(头颅)、股骨正侧位的检查(DR),花费728元。程文真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7785.23元。程文真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大丽及其弟弟程磊真进行护理。 又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为张红心。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别。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期车辆花费1720元,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程文真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方当事人对程文真提供的金额为1680元的费用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有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外出购药说明、购买该药品的销售单、付款凭证以及出卖该药品的药店出具的无法开具发票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该笔费用的支出也系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对方当事人对程文真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计算,认定程文真医疗费为267785.23元(包含张红心垫付的33000元,以及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程文真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05天,共计9450元。张红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均认可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程文真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9.28元/天计算,共计9374.4元(89.28元/天×105天);3、护理费:程文真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次,其中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4天,在该医院出具的长效医嘱单中显示有“特护”、“Ⅰ级护理”、“Ⅱ级护理”、“重症监护”、“ICU护理常规”、“留陪人”、“留陪人二名”的字样,结合程文真的伤情,综合认定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对于程文真在丰县人民医院的2次住院,关于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故认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9.28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195.52元(89.28元/天×24天+89.28元/天×54天×2人+89.28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文真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05天,共计1890元,张红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营养费:程文真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05天,共计1575元,张红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6、交通费:程文真要求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程文真仅提供了相关的客运车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说明。张红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均同意赔偿交通费800元。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财产损失:(1)根据程文真提供的证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估损价值为1720元;(2)鉴定费:鉴定费属于程文真为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故,认定财产损失金额为1920元。综上,程文真的各项损失共计297540.1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即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文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69.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文真19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已于先期支付给程文真。故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程文真共计26289.92元。程文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红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据此,本院确定程文真承担35%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69812.65元{[(267785.23元-10000元)+1890元+1575元]×65%}。张红心在程文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张红心垫付的33000元可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红心。据此,中银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文真136812.65元,支付张红心3300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文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289.92元;二、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文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812.65元;三、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张红心33000元;四、驳回程文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不应该赔偿。2、交通费800元过高,保险公司虽然认可赔偿交通费,且数额不超过800元,但是法院判决仍应该以有证据为前提,一审法院判决8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3、对电动车损失的鉴定费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文真辩称,1、当事人住院治疗,无法左右医院使用何种药物施救。2、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后由救护车转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救护车当时只给了收据是800元,现收据也找不到了。之后又往返于徐州、丰县两地。交通费远远超过800元。3、电动车的鉴定费,因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4、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红心发表意见称,1、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个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并且是用来救人的。2、如果有证据,800元交通费应当支持。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原审认定交通费是否适当。3、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虽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令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相关医疗费,并无不当。 2、交通费数额认定的问题。程文真受伤严重,当即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程文真因治疗需要由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又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回丰县人民医院,期间还需要人员陪同、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程文真也提供了部分车票予以佐证。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也认可赔偿交通费不超过8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 3、鉴定费、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会要求对涉案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就本案而言程文真的电动车是在事故中损毁,由此配合公安机关对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产生的200元费用,亦属于程文真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败诉方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  陈 禹 代理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