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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佟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超,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窜至马关县马白镇板子街蜘蛛王皮鞋店门口,盗窃郑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红色助力车。该车未追回。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另案)窜至马关县中二梁80号门前,盗窃彭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670元的红色三铃牌摩托车。该车未追回。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窜至马关县马白镇信合小区55号门前,盗窃龙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黑色助力车。该车未追回。4.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伙同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某、马某某窜至马关县人民医院内,盗窃卢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370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该车未追回。5.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窜至马关县人民医院内,盗窃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520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该车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列举的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二年零八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未作辩解。辩护人李玉超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所犯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梁某甲在实施盗窃时没有自己动手,只是放哨,应是从犯;2.系初犯;3.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梁某甲在被传唤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5.根据侦查机关提拱的抓获情况,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他同案人的线索,属立功;6.被告人分赃较少,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接到彭某某报案;7月20日接到龙某某报案;7月26日分别接到赵某某、卢某某的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立案侦查。2.摩托车行使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证实本案被害人提交的被盗车辆信息。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第二组,证人证言:1.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其与二被告人等五人到马关县医院盗窃了二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是认识二被告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天凌晨,梁某甲、胡某某等人骑了二辆摩托车到其养鸡工棚处存放,二辆摩托车都是红色男式的,到了第三天下午,他们就把车骑走了。第三组,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情况,被盗车辆信息与被害人所提供的车辆信息相互印证。第四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与梁某某、李某某、“小威”和“大憨”在马关县医院里面盗窃得二辆摩托车,二辆车都是红色本田牌,盗得摩托车后具体处理、销赃及分赃情况,同时证实作案时“小威”、“大憨”的衣着体貌特征。2.梁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于2014年5月以来,其在马关城区和文山城区盗窃过摩托车、助力车的事实经过,及对盗窃所得车辆进行销赃、分赃款的事实,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第五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均无意见。第六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被告人胡某某、梁某甲对盗窃、藏匿、销赃盗窃赃物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与其供述相一致。第七组,量刑证据:1.到案说明,证胡某某系抓获到案,梁某甲是传唤到案。2.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某甲盗窃数额25660元;胡某某盗窃数额13890元,盗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作案中无明确、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盗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甲家属代梁某甲退赔部分损失9606元,对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应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部分调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杨富奖审判员  陆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