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在对涉嫌酒后驾驶人员王长合进行查处时,遭到范某某等人的撕扯、殴打。经鉴定,胡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