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父子关系),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母子关系),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杨宝莲,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学友、崔成森,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艾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秀娟,系该公司经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军、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凌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人杨宝莲,被告人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友、崔成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责人艾琦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辽G422**/辽G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小区路口处时,与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两轮机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乘坐两轮机动车的乘员李某丙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辽G422**/辽G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小区路口处时,与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两轮机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乘坐两轮机动车的乘员李某丙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丙亲属与全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全某某赔偿李某丙亲属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李某丙亲属对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次要责任人李某乙即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又是原告人,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精神疾病的成因申请司法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5、驾驶证查询信息、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肇事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全某某持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手续合法,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6、被害人李某丙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7、被告人全某某供述,供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结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