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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谢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琳,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0日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7时许,谢某某(已判刑)驾驶湘KJ22**悦达起亚越野车与谢长某驾驶的湘E292**货柜车在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梁家桥桥头的村道上会车,谢某某因对谢长某没有及时让车不满,便驾驶越野车向谢长某的货柜车前保险杠撞了两下。接着,谢某某又下车对谢长某实施殴打,谢长某被打后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谢某某见周边围了很多群众,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谢琳过来帮忙。待谢琳赶到现场后,谢某某又以肖某某停在路边的湘E229**货车占道导致他无法通车为由,伙同谢琳用石头、凳子等物打砸肖某某的货车。尔后,雇用肖某某货车的被害人谢某清赶到现场制止谢某某等人打砸货车。因对谢某清言语不满,谢琳、谢某某二人随即用弹簧刀将谢某清的臀部、胸部等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清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20日,谢某某、谢琳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清的谅解。2015年1月6日,谢琳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谢某庚、谢长某、谢某林、游某某、石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清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琳的供述,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琳在谢某某纠集下与谢某某一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谢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谢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琳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琳与被害人谢某清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清损失,取得被害人谢某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对谢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