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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住邵阳县黄亭市镇阳光村新屋组**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以来,被告人钟某在明知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的“男宝”、“精品延时王”等保健食品含有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将其放于平阳县昆阳镇横阳路323号的“爱侣”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现场查获“男宝”5盒、“精品延时王”4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违法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男宝”5盒、“精品延时王”4盒,予以没收。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