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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俞国庆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秧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庆,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秧林,丁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俞国庆。委托代理人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城镇。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秧林。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佐华。原告俞国庆诉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张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大辰公司及案外人丁佐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追加丁佐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乐祥、被告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静、被告张秧林委托代理人纪律于2014年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原告俞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许乐祥,被告张秧林委托代理人纪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辰公司及被告丁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庆诉称,2011年初原告通过张秧林与丁佐华相识并得知丁佐华是大辰公司副经理及大辰公司姜堰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2011年3月丁佐华因大辰公司在姜堰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2012年7月大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追认丁佐华为姜堰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同年8月21日丁佐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确认仍欠原告人民币150万元,承诺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应大辰公司及丁佐华要求,张秧林对其中1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后丁佐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张秧林承担保证责任,张秧林亦推诿。丁佐华作为大辰公司的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大辰公司承担,张秧林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大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张秧林对上述债务中100万元及同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辰公司辩称,大辰公司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亦未授权及追认丁佐华与原告间的借款行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大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秧林辩称,原告向张秧林主张无法律依据,张秧林在保证期限6个月内未接到原告任何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因此保证责任归于消灭,应驳回原告对张秧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大辰公司(甲方)与丁佐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签约的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国际二期工程全部土建、水电安装交由乙方现场施工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要求,乙方上交工程总造价2%的承包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涉及项目的一切直接、间接费用及其它应缴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该工程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员工资、各种税费等)、对外因该项目引起的任何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事故、违约、赔偿等)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期间丁佐华承建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并与他人签订合同。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2月26日原告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丁佐华136万元,2012年8月21日丁佐华以大辰公司某某尚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俞国庆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于某某工程建设。附注还款计划:2012年8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9月20日还款二次担保,2012年10月30日还款不需担保。被告张秧林(系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时丁佐华提供2012年7月29日加盖大辰公司印章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丁佐华同志为公司正式职工,公司副总,项目经理,现任姜堰市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丁佐华以大辰公司某某尚城项目部名义与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某某工程混凝土,后因货款给付产生纠纷,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涉讼,后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422号判决,判令大辰公司给付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万余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月债权人朱文斌涉讼要求大辰公司、大辰公司某某尚城项目部、丁佐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丁佐华超越大辰公司授权范围,债权人出借款项未要求丁佐华提供授权委托书,未核实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存在过失,大辰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丁佐华承担清偿。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维持姜堰区(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号判决。审理过程中,大辰公司对原告提供2012年7月29日证明中“大辰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大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手续。同时丁佐华亦出具借款说明,述称2011年承包某某二期工程通过张秧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本息150万元,借款用于姜堰工程,2012年8月重新换了借据,并注明还款计划,所借款项与大辰公司无关,如果大辰公司借款应由财务科出面办理手续,钱也应打给单位;另2012年7月29日证明是在俞国庆多次催要借款并要求出具身份证明后,本人让人加盖印章后出具的,所借款项应由本人偿还。原告认为丁佐华的书面说明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请,另原告认可150万元借款中136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丁佐华以大辰公司姜堰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丁佐华书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辰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息的认定、被告张秧林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大辰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原告借款给丁佐华,丁佐华亦收取相应借款,借款事实成立。由于丁佐华与大辰公司订立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确定由丁佐华承建某某工程项目,大辰公司收取承包费用、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该承包协议对大辰公司及丁佐华具有约束力,且事实上大辰公司以其名义与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丁佐华也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对外以大辰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证实丁佐华在施工中是以大辰公司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原告借款亦是经与丁佐华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泰州三页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秧林介绍发生的,在原告向丁佐华催要借款时,丁佐华又能出具盖有大辰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证实其身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丁佐华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大辰公司承担。大辰公司辩解丁佐华提供的证明印章伪造无证据佐证,其未授权丁佐华对外借款,与其与丁佐华签订承包协议中“涉及项目的一切直接、间接费用及应缴一切费用由丁佐华自行负担”相矛盾,故其认为丁佐华系个人借款行为,应由丁佐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至于丁佐华陈述该借款由其本人偿还,亦不能对抗原告向大辰公司主张权利,大辰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向丁佐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认定,根据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其余14万元为借款利息,结合丁佐华的书面说明,可认定本金为136万元,利息为出具借条时结算的14万元及逾期未付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两部分,原告要求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13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秧林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张秧林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担保法规定该项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依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清偿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保证期限应在该期限后六个月内,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张秧林以此抗辩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张秧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俞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为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人民币14万元及以人民币13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俞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