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林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谢连发,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炳山,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文钦。第三人林淑宝,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简称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兴行公司)、第三人林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林淑宝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原作为共同原告一同起诉,后林淑宝撤回起诉,因林淑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淑宝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德兴行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572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德兴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德兴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春、第三人林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炳山、德兴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第三人林淑宝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同日,第三人林淑宝与华夏银行、被告任炳山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林淑宝委托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任炳山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任炳山逾期还款付息,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三方对利息及各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华夏银行所在地法院即鲤城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德兴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德兴行公司提供的工业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任炳山及德兴行公司签订《委托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贷款补充协议书》确认上述事项,并进一步补充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8‰及其支付方式和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任炳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炳山在2013年1月起即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时,被告任炳山共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63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炳山立即偿还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约180000元;2、被告德兴行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对抵押物土地、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炳山、德兴行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林淑宝认为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3、被告任炳山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任炳山的身份情况;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德兴行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6、第三人林淑宝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林淑宝的身份情况;7、QZ01(委托)20120208号《个人委托贷款合同》一份,8、QZZX03S120111201号《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林淑宝与原告华夏银行、被告任炳山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任炳山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为鲤城区人民法院;9、QZ01(高抵)2012020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0、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兴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德兴行公司用工业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个人转账凭证一份,12、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第三人林淑宝按约提供了贷款,原告也按约向被告任炳山发放了了贷款;1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14、(2013)鲤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林淑宝曾就本案提起诉讼,且已撤诉的事实;1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16、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德兴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17、华夏银行应收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任炳山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1330023.40元。第三人林淑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炳山、德兴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而第三人林淑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第三人林淑宝签订一份编号为QZ01(委托)20120208的《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林淑宝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同日,第三人林淑宝作为委托人、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任炳山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QZZX03S12011120154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应于2013年8月5日一次还清委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即视为违约,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人停止发放委托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贷款担保人为德兴行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德兴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QZ01(高抵)201202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权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任炳山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抵押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石狮市永宁沙堤工业区,抵押人所有的工业厂房;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林淑宝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提供了贷款6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任炳山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炳山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德兴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任炳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30023.4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淑宝签订的编号为QZ01(委托)20120208的《个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任炳山、第三人林淑宝签订的编号为QZZX03S12011120154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德兴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Z01(高抵)201202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炳山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炳山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德兴行公司以址在福建石狮市永宁沙堤工业区的工业厂房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屋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德兴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德兴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炳山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炳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任炳山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德兴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约定被告德兴行公司应对被告任炳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因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任炳山作为丙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有权按甲方委托从丙方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其应还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德兴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炳山、德兴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炳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30023.4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石狮市永宁沙堤工业区的工业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炳山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6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351元,由被告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审 判 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杰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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