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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三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钦华诉张勤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勤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孙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张勤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原告孙钦华与被告张勤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伤愈后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原告孙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张勤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张勤照驾驶鲁QC21**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钦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刘金良驾驶的鲁QF72**小型汽车相撞,致孙钦华受伤,三车及手扶拖拉机上货物损坏。事故经临沭交警大队出具认定,认定张勤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良、孙钦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刘金良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投保车辆不承担责任,且未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肇事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完全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勤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因本次事故发生为三方事故,其中我方驾驶的车辆为全部责任,另一方虽无事故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有责和无责方车辆,都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张勤照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勤照驾驶的鲁QC21**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东雷官庄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孙钦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刘金良驾驶的鲁QF72**小型汽车相撞,致孙钦受伤,三车及手扶拖拉机上货物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张勤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钦华、刘金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勤照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刘金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勤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钦华、刘金良无事故责任。3、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医药票据6张,证实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计4686.6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7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施救费单据一宗计600元。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计300元,证实车损3125元。8、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12元应剔除;对证据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有三根肋骨骨折,原告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与事实及实际价值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中包含货物损失,依照鉴定报告中照片显示,货物未受损失,货物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对证据8,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评估费不赔偿,施救费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剔除,没有用药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勤照质证意见为:同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74.6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0天×49.35元/天=4441.5元、护理费7天×49.35元/天=345.4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312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36326.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张勤照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钦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刘金良车辆相撞,被告张勤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勤照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其误工参照其户籍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74.6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345.4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33801.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25元、施救费600元,以上计1625元。四、被告张勤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8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张勤照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